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制造活动进行安全监察。 第三十八条 获得许可证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从事制造和经营活动。 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从事制造和经营活动的,按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取证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好《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单位原证书作废声明。申请单位应当在发证机关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第四十条《许可证》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申请单位原证书。 发证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发的新证书,原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请单位对现场鉴定评审结论有异议时,应当在鉴定评审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审批机关申诉,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2003年6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和2003年8月8日发布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规则(试行)》中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A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制造许可类别 种类 类别 品种(型式) 覆盖方式 制造 防爆制造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场(厂)内专用机动工业车辆 固定平台搬运车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载重量向下覆盖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载重量及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牵引车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牵引/推顶力向下覆盖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牵引/推顶力及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推顶车 叉车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提升能力向下覆盖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提升能力及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场(厂)内专用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 内燃观光车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载客人数及空载最大运行速度向下覆盖 在同一型式内额定载客人数、空载最大运行速度及防爆等级向下覆盖 电动观光车 注A-1: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注A-2:“种类”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描述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注A-3:“类别”“品种”参考以往目录,《机动工业车辆术语》(GB/T6104-2005),及《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1268-2007)进行分类。 注A-4:该目录按照现有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31号文件)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种类、类别、品种(型式)。 注A-5:该目录车辆涵盖了《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31号文件),以及《机动工业车辆术语》(GB/T6104-2005)和《非公路用旅游观光车通用技术条件》(GB/T21268-2007)。 注A-6:因每种叉车都可能有防爆型式,因此未将“防爆叉车”作为一个单独的品种在目录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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