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场所服务认证实施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高体育服务质量,促进体育服务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可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服务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 广等服务,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体育服务认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制度。 全国体育服务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共同实施。 第五条体育服务认证采用统一的认证标准、技术规范和认证程序,执行统一的认证收 费标准,使用统一的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六条国家鼓励体育场所、体育活动的组织与推广等服务的提供者(以下简称体育服 务提供者)申请体育服务认证。 第二章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 第七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资质能力要求。 第八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委员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认证机构的体育服务认证业务范围时,应当征求国 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从事体育服务认证的技术能力,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 会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提供者,颁发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决定允许或者停止使 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条从事体育服务认证活动的审查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体 育服务认证审查活动。
第三章体育服务认证的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体育服务认证规则。体 育服务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共同组建体育服务认证技术专家组,为 体育服务认证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并负责起草体育服务认证规则。 第十二条体育服务认证包括服务流程管理文件、行为规范、设施和设备、健康和卫生、 安全保障和环境保护、服务承诺等内容的现场审查,以及获证后的监督审查。 第十三条体育服务认证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资产状况、从业人员和主要体育设施设备 的配置基本情况等; (二)申请人的法人证明以及其他合法经营资质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服务流程管理文件; (四)保证执行体育服务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认证申报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五)必要时有关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的资质证明; (六)体育服务认证相关的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七)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自收到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所提交材料的审 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受理体育服务认证申请后,应当按照体育服务认证规则、认证标准 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认证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认证结论。 认证结论为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体育服务认证证书,准 许使用体育服务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对持有体育服务认证证书的体育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认证证 书持有人)符合认证要求的持续性,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跟踪审查,并根据审查情 况做出认证证书的保持、暂停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或者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认证机 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诉或者投诉。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报告认证 证书持有人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公布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单和相关信息。 第四章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十九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体育服务认证标志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 规定,其使用应当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体育服务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服务提供场所的名称; (二)获得认证的服务范围;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发证机构和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 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认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的认证程序与初次审查相同。 第二十二条体育服务认证采用国家推行的统一的体育服务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 志)。 体育服务认证标牌(以下简称认证标牌)由认证标志、体育服务提供者名称、获得认 证的服务项目名称、认证机构名称等内容组成。 第二十三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相关宣传材料中印制认证标志,可以根据需要等比 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二十四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可以在获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悬挂认证标牌。未获 得认证的服务项目提供场所不得悬挂认证标牌。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 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持有人未申请复审的; (二)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不再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三)认证证书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认证证书持有人暂停使用认证证 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持有人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的; (二)认证证书持有人违反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但 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被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认证证书持有人,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 经认证机构确认符合认证要求的,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并收回认证证书,通知认证证书 持有人停止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 (一)认证证书暂停使用期间,认证证书持有人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二)不符合认证要求,导致严重质量、安全和卫生事故的。 (三)监督审查结果证明获得认证的体育服务项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认证要求的,需 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 标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全国的体育服务认证活 动进行监督管理,共同组织对认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 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认证审查工作; (二)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独立、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守认证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四)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审查;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服务质量持续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证标牌,不得利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认 证标牌误导公众; (四)依法接受有关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受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证书 持有人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体育服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认证 费用。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 月1 日起施行 环境标志产品国家认监委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 和资质审批要求的公告 为进一步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改革,提高审批效率,便利申请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七、八、九条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现制定发布《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自愿性认证业务分类目录和主要审批条件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14年38号公告)同时废止。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内外认证行业发展情况,本公告内容将适时进行调整。 国家认监委 2016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 一、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 1.按照科学、简化、集约的原则,自愿性认证业务分为“认证类别”、“认证领域”和“认证项目”三个层级。 2.根据《认证认可条例》,“认证类别”分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三个大类。 3.每一“认证类别”划分若干“认证领域”。产品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1《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 第一部分 可运输产品》和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第二部分 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1个认证领域;服务认证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2《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 第二部分 不可运输产品》划分为22个认证领域;管理体系认证依据认证特性划分为6个认证领域。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至领域,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见附件1。 4.认证机构可在批准的“认证领域”内自行研发并开展“认证项目”。按照国家认监委规定的要求和时限进行备案。 5.认证机构从事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行的认证制度(简称国推认证制度),按照制度设定要求实施管理,国推认证制度目录见附件2。 6.一般工业产品自愿性认证中不得对CCC目录内产品依据CCC认证标准开展认证活动,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二、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的审查要求 (一)取得法人资格 1.1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2.1申请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民用住宅作为固定办公场所。办公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法人证明文件中列明的地址相一致。 2.1.1办公场所为租赁性质的,应当提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应当长于一年。 2.1.2办公场所为自有房产,应当提交自有房产证明。 2.2申请者应当具有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需的设备(硬件和软件)以及支持性配置(通讯或信息系统),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从事产品认证业务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产品检验检测实验室。 2.3 办公场所和设施应当与申请者开展业务的规模相适宜。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产品和服务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7065《合格评定 产品、过程、服务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申请从事管理体系认证资质的,申请者应符合国家标准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 3.1组织结构及相应职责 3.1.1申请者的组织结构,管理层和其他认证人员及相关委员会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3.1.2保证公正性的委员会的产生、代表的利益方、责任和权利、成员能力、运行规则应当形成正式文件。 3.2公正性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编制公正性管理制度,确保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认证活动,并防止发生由于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而导致的损害公正性的行为。申请者应当有文件证明其已识别所有相关利益方对其公正性的影响,并能采取明确可行的控制措施,并建立制度进行管理。公正性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3.2.1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3.2.2是否有可能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3.2.3接受的资助是否有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3.2.4是否有可能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3.2.5法人出资者是否为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 3.3认证风险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能证明已对认证活动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对各个活动领域和运作地域的业务引发的责任作出了充分的安排(如保险或储备金)。 3.4人员管理的相关要求 申请者应制定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对影响认证活动的各类人员的选择条件、聘用程序、培训程序、能力准则和能力评价准则及评价考核方法作出明确规定,以保证认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符合要求。 申请者应当明确规定不聘任或者使用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 3.5高级管理人员 申请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熟悉认证机构运作基本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3.5.1申请者应当制定文件规定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聘用、考核以及相关的责任义务等管理要求。 3.5.2申请者应当明示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无认证认可行业的不良从业记录。 3.5.3高级管理人员的评价证实性材料应包含:学历、工作经历、与认证认可相关的工作经历、培训经历、评价结论等内容。 3.6认证过程的管理要求 申请者应当制定程序文件对认证活动实施全过程进行有效管理,以保证认证活动的有效性和公正性。至少应当包括申请评审、审核方案的制定、抽样方案、审核计划、审核实施、审核报告、认证决定、监督、再认证以及暂停、撤销或缩小认证范围等程序。 3.7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 申请者应当制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明确认证证书载明的内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以及误用或未按照规定使用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认证证书样本应当符合认证认可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明确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基本信息的方式。 3.8其他内部管理规定 申请者应当制定申诉投诉、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档案记录管理、分支或派出机构管理、内审和管理评审、信息公开、保密等内部管理制度要求。 应当制定对国家认监委认证规则备案、认证业务信息备案、认证机构信息报送等规定的执行程序。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中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实缴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以其他币种注册的,按汇率换算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申请者的出资者应当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同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 4.1由于认证机构公正性的性质,需要出资者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如投资人在其他认证机构任职,应提供任职机构的知情同意证明。自然人投资者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 4.2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5.1认证人员是指能够对认证活动各环节产生重要影响的六类人员,包括: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认证审核人员(拟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产品认证检查、服务认证审查的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等。申报的专职认证人员应全面覆盖以上6类人员。 5.2专职认证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5.2.1与申请者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申请者、申请者分支机构或申请者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5.2.2申请者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申请者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5.2.3申请者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申请者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申请者的出资方提供事业编制证明。 5.3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具备的能力 5.3.1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 具有相应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熟悉相应领域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5.3.2认证申请评审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相应认证领域划分并能正确判断认证委托人委托的认证领域和专业;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3.3认证审核方案管理人员 熟悉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能够根据认证客户的业务/产品/过程/组织结构的知识和信息识别其对审核方案,特别是对审核组的能力要求;熟悉本机构相应领域专业资源配备情况。 5.3.4认证审核人员: 具有与认证领域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行业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理解和掌握认证依据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审核原则、实践和技巧;了解企业管理和组织运作相关知识,了解认证机构认证管理过程要求,完全能够按照认证机构的程序和过程开展工作。 5.3.5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 同认证审核人员的能力要求。 5.3.6认证人员能力的评价人员: 熟悉认证认可相关标准及认证程序要求;能够识别各认证领域的专业特点;熟悉认证流程及认证过程各阶段的专业管理要求;掌握专业能力评定要求;熟悉各类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能正确选择对认证人员能力评价的方法,并能基于已有的证据准确判定受评价人员的能力与准则的符合性。 5.4专职认证人员的评价结果证实性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被评价者的学历、与所评价专业相关的工作经历、认证认可经历、培训经历以及其他可支撑评价结论的信息以及评价结论,评价过程和评价结论应符合GB/T 2702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要求》、GB/T 27065《合格评定产品认证机构要求》等认证认可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自身的人员管理程序。 鼓励申请者通过提交所申请领域(或国推认证制度)的审核(或检查、审查)示例作为符合相关制度和人员要求的证明。 (六)申请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申请者,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6.1申请从事一般工业产品认证,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6.1.1对所申请的产品认证领域具备相应的自有检测资源和能力,具体为:申请者应当与检测机构具有资产纽带关系,同时能确保对检测资源的独立使用和公正检测,所申请的具体产品应当能被检测机构所提供的检测能力范围证明材料(如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所覆盖。 6.1.2具有所申请产品认证领域的行业背景或科研技术开发能力,并具有相关产品领域的签约检测资源。例如申请者应取得相关行业主管部委、行业协会的推荐,或具有相关产品领域具有权威的国家级协会或科研院所的背景。 6.1.3拟开展的产品认证结果有明确或潜在的广泛采信需求,并具有相关产品领域的签约检测资源。有政府文件明确对该项产品认证结果予以支持和采信,或认证结果可以为行业发展提供支撑。 6.2申请从事食品农产品认证,应当具备所申请领域的科研、检测、推广或行业管理背景。 (七)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7.1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7.1.1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颁发的商业登记证或税务登记证等合法登记证明,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公正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国相关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7.1.2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颁发的三年以上的相应领域的认证证书证明资料。 7.2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 7.2.1外方投资者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证书证明资料。 7.3非中文的材料,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附上申请人对翻译内容负法律责任的声明。公证和领事认证文件应当为一年内签发。 7.4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申请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八)从事国推认证制度还应当满足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列明的准入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年8月20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施行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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