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生产许可证
第21.131条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生产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的管理。 (二)在本章中: 1.责任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能对本单位满足本规定的要求负责,并有权为满足本规定的要求支配本单位的人员、财产和设备的人员; 2.质量经理,是指生产机构中由责任经理授权对质量系统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直接向责任经理负责的人员。 第21.133条申请人的资格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的资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任何人均可申请生产许可证: 1.持有或者已经申请型号合格证; 2.持有或者已经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 3.持有上述证件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4.利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内的生产设施生产具有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民用航空产品,并持有该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权益转让协议书。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或者第4项的申请人应当持有与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或者改装设计批准书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适当协议,确保生产和设计之间能够进行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以保证对特定设计的制造符合性。 (三)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第21.138条规定的质量手册。 第21.135条机构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提交相关说明文件,以表明其组织机构如何确保符合本章的要求。说明文件中至少应当描述组织机构中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质量部门与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职能关系。 第21.137条质量系统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建立并书面描述一个质量系统,以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均能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该质量系统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资料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设计资料和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二)与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的协调,用于确保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和设计批准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能够实现良好的合作,以顺利地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文件控制程序,用于控制质量系统文件和资料以及后续更改,确保使用的文件和资料是现行有效的、准确无误的并且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四)人员能力和资格。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配备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并且具有确保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质量系统人员具有适当能力和资格的程序。 (五)供应商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供应商提供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2.如果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被发现存在不符合相应设计资料的情况,则要求该供应商向生产批准持有人报告。 (六)制造过程控制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 (七)检验和试验程序,用于确保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该程序应当包括下列适用的内容: 1.对生产的每架航空器进行飞行试验; 2.对生产的每一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进行功能试验。 (八)规定所有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校准和控制程序,这些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是用于确定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每一校准标准应当追溯到局方可接受的标准。 (九)检验和试验状态的记录程序,用于记录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制造的或者由供应商提供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检验和试验状态。 (十)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控制程序,用于实现以下功能: 1.确保只有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才能被安装在经型号合格审定的民用航空产品上。这些程序应当规定不合格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识别、文件记录、评估、隔离和处理。只有经授权的人才可以决定如何处理; 2.确保将报废的零部件永久标记为不可使用。 (十一)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程序,用于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消除产生实际的或者潜在的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的原因,或者消除对经批准的质量系统的不符合性。 (十二)搬运和存储的程序,用于避免在搬运、存储、保存和包装过程中引起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损坏和性能退化。 (十三)质量记录的控制程序,用于识别、存储、保护、获取和保存质量记录。生产批准持有人应当保存按照该生产批准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的相关记录至该民用航空产品永久退役。 (十四)内部审核的程序,用于规划、实施和文件记录内部审核,以确保符合经批准的质量系统。这些程序应当包括将内部审核结果向负责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负责人报告的要求。 (十五)航空器维护的程序,用于从生产完成之后直至交付之前,维护航空器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十六)使用反馈的程序,用于接收和处理使用中出现失效、故障和缺陷的反馈信息。这些程序应当包括支持设计批准持有人完成下列工作的流程: 1.确定涉及设计更改来解决的使用中问题; 2.确定是否需要修改持续适航文件。 (十七)质量疏漏的程序,对已经经质量系统放行但是不符合适用的设计资料或者质量系统要求的民用航空产品及其零部件,进行识别、分析并启动适当纠正措施。 第21.138条质量手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一份描述质量系统的手册供局方评审。该手册应当可被局方接受的形式获取。 第21.139条生产地点或者生产设施的变更 (一)如果局方确认按照适用的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进行管理不会对局方造成过重负担,则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可以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外的生产设施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变更生产设施地点,应当向局方申请变更生产许可证。 (三)如果生产设施的任何变更可能会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21.140条检查和试验 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了确定符合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对质量系统、设施、技术资料和任何生产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查,并且目击任何试验,包括在供应商设施进行的任何检查或者试验。 第21.141条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局方确定申请人符合本章的要求,应当颁发生产许可证,批准其按照第21.138条所规定的质量手册实施生产活动。如果民用航空产品具有相似的生产特性,可以在一个生产许可证之下生产多于一种型号的民用航空产品。 第21.142条许可生产项目单 许可生产项目单是生产许可证的一部分。许可生产项目单列出准许生产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或者补充型号认可证的编号和型别。 第21.143条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 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生产许可证长期有效。 第21.144条生产许可证的转让性 生产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21.145条持证人的权利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证; (二)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生产的航空发动机或者螺旋桨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三)除局方要求检查是否符合型号设计外,该航空产品的零部件无需进一步证明即可获得适航批准标签。 第21.146条持证人的责任 (一)需要表明机构变化时,修订第21.135条要求的说明文件,并提交给局方。 (二)保持质量系统,符合获得生产许可证时批准的资料和程序,并且接受局方对质量系统的定期评审。 (三)确保每一提交适航审查或者批准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均符合经批准的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并且在交付前一直进行适当的维护以保持安全可用状态。 (四)按照局方要求为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设置标牌或者标记。 (五)用制造人的件号和名称、商标、代号或者局方接受的制造人其他标识方法,标识从制造人设施出厂的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任何部分(例如,组件、部件或者替换件)。 (六)能够获取为确认依据生产许可证生产的每一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符合性和适航性所必需的型号设计资料。 (七)承担第21.5条规定的责任。 (八)保管生产许可证,确保在局方要求时可获取。 (九)局方可以获取其向供应商授权的所有相关信息。 第21.147条生产许可证更改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请生产许可证更改。增加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设计批准书、型号认可证、补充型号认可证,或者增加民用航空产品型别,或者两者同时增加时,生产许可证更改的申请人应当符合第21.137条、第21.138条和第21.150条的适用要求。 第21.150条质量系统的更改 生产许可证颁发后,质量系统的更改应当符合以下所有要求: (一)质量系统的每一变更应当经局方审查; (二)对可能影响到民用航空产品或者零部件的检验、制造符合性或者适航性的质量系统的更改,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条展示 生产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要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展示其生产许可证。 第七章适航证、适航批准标签和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第21.170条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适航证、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适航批准标签及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申请、颁发和对持证人的管理。 第21.171条适航证的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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